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煥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煥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煥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0月 )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