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
2年度苗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0306、10576、107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被告陳宗智之量刑外 ,其餘就本案之認事用法、沒收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 當,並無不當,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詳附件1)及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詳附件2)之記載,僅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139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客戶服務中心 ,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自稱 「嘉偉」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除幫助「嘉偉」詐欺如 原審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曹晉誥、黏遙生、段翔齡、盧盈 秀、張恩瑀、李瑋寧、蔡慧靜及王永豐外,尚有告訴(被害 )人黃宜利、童泰瑛經「嘉偉」使用相同之蝦皮會員帳號而 匯款,又被告交付同一門號SIM卡,供「嘉偉」詐欺上開告 訴(被害)人所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告訴(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則告訴(被害)人黃 宜利、童泰瑛遭詐欺之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嘉偉」得向如 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從 侵害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較高者)。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被告固有112年度偵字第4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檢察官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 649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 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即可。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告訴(被害)人黃宜利、童泰瑛遭詐欺取財部分(即檢察官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原審 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 及審酌上開併辦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容有未恰,則檢 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且其並未取得報酬(詳後述),可責性較輕,然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 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及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及告訴(被害)人蔡慧靜、黃宜 利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141頁,其餘告訴《被害》人則未 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 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 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官於評議後因地區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此事由)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