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111年度苗
原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40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富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林富鈿(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被告所 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27至29、7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2頁)。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 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告訴人趙 英杰、葉育綸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 適允當。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於量刑上有 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雖於民國100、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2年2月20日、105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行距離其前開犯行已時隔許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符社會正義。被告將來既須執行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民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陳佳俊
林富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 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澄
張宗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智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0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懷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佳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富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澄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宗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智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0 年12月12日晚上」補充為「民國110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 」、第19至20行「後龍鎮海埔里海浦24號」更正為「後龍鎮 海埔里海埔24號」、第25至26行「棍棒」更正為「鐵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3行「棍棒」 更正為「鐵棍」、編號8「待證事實」欄第2至3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第11行「復駕駛座」更正為「副駕駛座」、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棍棒」更正為「鐵棍」、第23行 「再講電話」更正為「在講電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 楊懷民、陳佳俊、林富鈿、林文澄、張宗仁、葉智宇(下合 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聚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 於共同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 正犯而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 不同,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 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 ,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 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 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故若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 事實並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 危險性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 論基礎,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 者獨立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 在場助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 眾之在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 幫助,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懷民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 陳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被告林富鈿、張宗仁、葉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被告林文澄幫忙帶路,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林文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原未記載其係幫助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補充)。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林富 鈿、張宗仁、葉智宇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 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楊懷民、陳佳俊雖有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係被告楊懷民與劉冠 廷有糾紛,相約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談判,被告楊懷民 遂邀集其餘共同被告等一同前往,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且 本案衝突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楊懷民、陳佳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渠等刑度之必要。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林文澄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林文澄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林文澄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是被告林文澄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㈤被告林文澄幫助他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並未實際參與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被告6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懷民於警詢時自陳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佳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富鈿於警 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文澄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宗仁於 警詢時自陳在園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智宇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1年度 偵字第262號卷一第93、149、163、189、217、231頁);被 告林文澄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6人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 危險之程度;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趙英杰、葉育綸達成和解(見110年度偵字第8 407號卷第343、34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110年 度他字第1580號卷第219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楊懷民、張宗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趙英杰、葉育綸和解,信被告楊懷民、張 宗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懷民、張宗仁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 3年、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至被告陳佳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另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另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暴 力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林富鈿、 葉智宇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渠等於本案前均已有2次以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 錄,斟酌渠等過往前科素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7點規定參照),尚難認並無再犯之虞,而有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被告楊懷民、陳佳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棍棒均未扣案 ,衡情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 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號
被 告 楊懷民
陳佳俊
林富鈿
林文澄
張宗仁
葉智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民因與劉冠廷有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晚 上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談判,楊懷民遂聯絡林富鈿、張 宗仁、葉智宇、綽號「小韋」(真實姓名不詳)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再委請林文澄為渠等帶路。楊懷民 、葉智宇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共同乘坐綽號阿廖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陳佳俊駕駛賴俊富(賴俊富部分,另行簽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共犯數人),林富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宗仁,林文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不知情之葉育綸所駕駛、搭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GTI-7777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共犯到場, 然未見劉冠廷到場,遂在該處附近繞,忽見趙英杰所駕駛, 搭載周委億、梁峻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而誤認趙英杰、周委億、梁峻瑋屬劉冠廷之人馬(趙 英杰、周委億、梁峻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渠等遂 駕車追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趙英杰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渠等逼退至後龍鎮海埔里海浦24 號前之道路上(下稱案發地點),遂往前行駛撞擊葉育綸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楊懷民一方之其 餘車輛,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隨即停在該處, 楊懷民、陳佳俊、葉智宇與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隨即下 車(無證據證明林富鈿、張宗仁、林文澄有下車),在屬於 公共場所之該處道路聚集達3人以上,由楊懷民手持棍棒毆 打趙英杰,陳佳俊與其餘共犯則手持棍棒砸毀趙英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葉 智宇、林富鈿、張宗仁則在場助勢。
二、案經趙英杰、葉育綸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懷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以及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楊懷民坦承係因劉冠廷有糾紛,而相約於外埔漁港談判,復通知被告林富鈿、張宗仁、葉智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再委請被告林文澄為渠等帶路,以及渠等抵達外埔漁港後未見劉冠廷人馬,忽見趙英杰所駕駛,搭載周委億、梁峻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渠等遂駕車追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於案發地點下車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趙英杰等事實。 2 被告林富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富鈿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宗仁前往後龍外埔漁港以及案發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是被告張宗仁請伊載他過去,伊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 3 被告張宗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張宗仁坦承於案發當日,乘坐被告林富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以及其知悉被告楊懷民之目的等事實。 4 被告葉智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葉智宇坦承於案發當日,被告楊懷民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外埔漁港,再至案發地點以及其有於案發地點下車等事實。 5 被告林文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以及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林文澄坦承案發當日受被告楊懷民之邀,前往外埔漁港,請伊帶路,然因對方沒來,所以由伊帶路繞一繞,後來遇到對方的人,撞上伊們方的車,便在案發地點開始打架等事實。 6 被告陳佳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佳俊坦承案發當日駕駛同案被告賴俊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以及下車手持棍棒砸告訴人趙英杰之車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拿棍子是為了保護自己,跑到後面時有人作勢要打伊,伊就拿棍子打對方,不小心砸到車等語。 7 同案被告賴俊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賴俊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借給被告陳佳俊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葉育綸證稱:案發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苗栗市巨蛋附近載1位攜帶鐵棍與木棍的客人到外埔漁港,該名客人叫伊跟著前面好幾台車,一直在外埔漁港及後龍市區繞,之後到達案發地點,伊的車先被撞,之後伊跟隨的車上人均下車,手持木棍、鐵棍打架鬥毆,伊載的客人也從伊車復駕駛座窗戶爬出去砸撞伊車的車等語。 9 同案被告李韋賢(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韋賢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天係綽號「阿豪」之友人發生車禍,請伊去載,「阿豪」說外埔漁港有飆車可看,伊也想看,所以就過去,一開始在外埔漁港,後來看到車陣,伊以為是飆車,就跟過去,到現場才發現他們在打架,伊車子的後擋風玻璃也被打破等語。 10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趙英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趙英杰稱:於案發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委億、梁峻瑋,見6、7台車朝伊行駛過來,伊便倒車,後感覺前方可通過,故再往前行駛,然仍撞車,撞車後對方砸車,伊逃跑,但被對方很多人追打等語。 11 同案被告梁峻瑋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梁峻瑋稱: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趙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委億與伊,欲回住處拿錢去吃薑母鴨,行經後龍鎮合興宮前被多位不明人士、車輛攔住,持棍棒敲打玻璃,同案被告趙英杰遭拖下車,伊躲在後座等語。 12 同案被告周委億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周委億稱:案發當日,伊乘坐同案被告趙英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聽見碰撞聲音,車輛開始劇烈搖晃,伊聽到砸車的聲音,等結束後下車查看,看到同案被告趙英杰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等語。 13 證人劉冠廷、劉冠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劉冠廷與被告楊懷民有糾紛,被告楊懷民於案發當日約證人劉冠廷至外埔漁港輸贏,但證人劉冠廷不打算理會,所以沒去現場。 14 證人陳秋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秋梅為被告葉智宇之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陳秋梅所買,平日由被告葉智宇使用,案發當日被告楊懷民約被告葉智宇前往外埔漁港之事實。 15 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資料、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張 被告楊懷民等人駕駛或乘坐之上開車輛,先聚集於外埔漁港附近,再於案發地點,數人持棍棒下車打人、砸車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又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 之現場,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 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 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懷民因與劉冠廷之糾紛,而通知林富鈿、張宗 仁、葉智宇、綽號「小韋」(真實姓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再委請林文澄為渠等帶路,復於案發 地點持棍棒下手毆打同案被告趙英杰,是核被告楊懷民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佳俊於案發現場,持棍棒砸車 ,是核被告陳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而被告林富鈿、張宗 仁、葉智宇均知悉被告楊懷民之目的,仍決意到場,復跟隨 車陣至案發地點,雖被告林富鈿、張宗仁未下車、被告葉智 宇有下車但無下手,然實際上已達給予同一方人馬支援之效 果,是核被告林富鈿、張宗仁、葉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在場助勢罪嫌。至被 告林文澄,雖未下車,然其已自承係受被告楊懷民之邀為渠 等帶路,其至外埔漁港時已見到很多人、車,被告楊懷民再 講電話連絡對方,要約對方出來談判等語,足信其主觀上得 預見被告楊懷民等人聚集之目的,卻仍幫忙帶路,足認被告 林文澄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林文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 1項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被告楊懷民、陳佳俊、林富鈿 、張宗仁、葉智宇、綽號「小韋」(真實姓名不詳)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懷民、陳佳俊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 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林 文澄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懷民、陳佳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楊懷民、陳佳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 楊懷民已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趙英杰達成和解,告訴人趙英 杰亦於111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與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與本案起 訴部分是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