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273號
MLDM,112,毒聲,27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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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
),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大麻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反面)。經 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四氫 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 ylicacid):15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吸食1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 時間為2至4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1個月,甚至長 達3個月,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 號函釋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四氫大麻酚-9-甲酸濃度21ng/m L之反應(最低可定量濃度為2ng/mL)乙節,有該中心尿液 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2F082號)、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大 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排放、封 瓶、封緘、捺印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 )。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四氫大麻酚-9-甲酸濃度數值, 已逾閾值即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 呈大麻陽性反應無訛。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大麻慣用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5日下午 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本 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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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