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270號
MLDM,112,毒聲,27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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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7、8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8日上午7、8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0鄰○○0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下稱偵 卷,第9至21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 液)管制登記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本 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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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