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日11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苗 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 正,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 正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 在其當時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9日因另案 經警拘提,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5月1日11時2 分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部分則詳後述)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5月1日11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然被 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施用海洛因,且服用可待因後,可待因 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 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 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服用含嗎啡、可待因、鴉片成分之 藥品或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均可能於尿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惟可檢出嗎啡之濃度,則受到藥物或毒品種類、劑量、尿 液採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 狀況等因素,依個案而異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復觀諸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已小於1( 可待因濃度為未檢出、嗎啡濃度為315ng/ml),且嗎啡濃度 甚低,揆諸上開說明,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含嗎啡、可 待因成分之藥品,始導致其尿液含有嗎啡成分之可能性,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聲請人審酌其本案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可見 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且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
年度苗簡字第594號、112年度苗簡字第921號判決有罪確定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全 案情節,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