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 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 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 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 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原則即宜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送觀察、勒 戒,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5分、臨 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72分(靜態因子52分、 動態因子20 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該所民國112年9 月4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4980 號函附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及本院 函詢該所於112年9月14日回覆之相關資料等,認前開評估係 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 之判斷。又被告經本院詢問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意見調 查表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其意見陳述權。綜 上所述,堪認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