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
字第5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簡字第7
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瓦斯槍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哲陞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 號,持瓦斯槍擊發小鋼珠射擊告訴人王巧盈放置在該址之娃 娃機台,致該機台左側玻璃整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41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單獨宣告沒收 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 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 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 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扣案瓦斯槍1把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宣告沒收(見本院苗簡卷第8頁) ,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5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