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91號
MLDM,112,易,591,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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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
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88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3704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等語。查被告前案已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1 份 附卷可查。本案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 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3號
  被   告 王羿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3704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婷為成年人並有就業之經驗,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不 詳之人供匯入來不明之匯款並協助轉帳,藉此輕鬆工作即可 獲得報酬顯不合常理,應係為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竟罔顧於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修」及「Leo Lee/財務規劃主治專 家」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羿婷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 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Leo Lee/財務規劃主治專 家」,並依照指示下載MaiCoin、Huobi APP,並申辦購買虛 擬貨幣之帳戶,約定本案中信帳戶若有款項進入,王羿婷需 依照指示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每 一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並可從匯款 中扣除。嗣「李明修」及「Leo Lee/財務規劃主治專家」等 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



胡書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Leo Lee/財務規劃主治專 家」指示王羿婷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等 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胡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胡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本案中信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㈢餘引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3704號案件起訴書。二、核被告王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 「李明修」及「Leo Lee/財務規劃主治專家」等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王羿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37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95號(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所 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一 胡書華 詐騙犯罪者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不實之應徵助手廣告,胡書華於111年8月28日瀏覽後,遂加入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後再以有投資名額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書華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㈠111年11月29日14時52分匯款5萬元 ㈡111年11月29日15時12分匯款5萬元 ㈢111年11月30日14時06分匯款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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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