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
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暖氣機貳台及吸塵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諸上開意旨,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 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 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富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持六角板手破壞娃娃機台方式行竊,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當地社會 治安不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打工,已離婚,家中有母、姊妹及1子1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8,500元、暖氣機2台及吸塵器1台,係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板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價值低微,取得容 易,並具有一般日常功能,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認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4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高淑民(所 涉加重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夾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板 手,先破壞張皓然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 內之零錢新臺幣8,500元,再破壞張皓然所有娃娃機台之玻 璃窗鎖頭,竊取機台內之暖氣機2台及吸塵器1台後,旋搭載 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張皓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自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然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高淑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