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總毛重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關於 「含袋總重10.6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毛重11公克」 ,另補充「採證照片16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出所,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3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 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方因他案執行搜索時,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 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主動交付毒品及吸 食器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48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 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 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幫忙 家中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1.本案扣得白色晶體12包(總毛重11公克),經鑑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3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7、95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確含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2只 ,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2.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稱: 扣案之吸食器不是伊的,是黃冠綸所有等語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28、32頁,本院卷第57頁),是扣案之吸食器既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6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5月18日8、9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適甲○○在場,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總重10.64公克)及吸 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2E025)、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500436號)各 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1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