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皮線及纜線共拾貳點肆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傳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對面空地 (下稱本案空地)之際,見彭志銘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黑皮 線及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下車徒手竊取黑皮線及纜線共12.4公斤得手後,將之 放入塑膠袋內,復將塑膠袋置於機車腳踏板後騎乘機車離去 。
二、案經彭志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傳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經告訴人彭志 銘同意後,才會在本案空地撿鐵線,伊並未竊取置於本案空 地之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點,確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本案空地後,下車 進入本案空地內,將數量不詳之某種線裝入塑膠袋內,再將
塑膠袋置於機車腳踏板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年10月12日 ,被告騎乘同一機車前往順基舊貨行,變賣銅線共12.4公斤 予陳秀華,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108元。後於同年10月1 4日,告訴人發現其所管領、置於本案空地之黑皮線及纜線 遭人竊取,遂前往警局報案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 陳秀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69 至70頁),並有順基舊貨行收據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8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75至83頁、 第103至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且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點在本案空地處拿取某種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因被告就其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依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放在本案空地的 線有兩種,一種是黑皮線,那是電話線的一種,是由兩條銅 線和一條鋼絲線所組成,另外一種是纜線,是由銅線所組成 ,這兩種線都有被竊取而短少。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 請被告去該處把線清掉。況且那些線是中華電信的,伊只是 幫中華電信保管,之後還要繳回中華電信,如果短少的話中 華電信還會向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可見告 訴人置於本案空地之黑皮線及纜線確有遭竊,且告訴人實無 在可能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之狀況下,猶同意素不 相識之被告任意在本案空地處撿拾黑皮線及纜線。又經本院 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至82頁),可見本案空地上 除告訴人所述之黑皮線及纜線外,並未置有如被告所述般之 鐵線,且經本院檢視順基舊貨行收據(見偵卷第71頁),復 可見被告攜往該處變賣者係紅銅線而非鐵線,而與告訴人證 稱黑皮線及纜線主要係由銅線組成乙節相符,凡此在在足認 被告於上開時點在本案空地所竊取之線,應係黑皮線及纜線 而非鐵線甚明,且其前開辯詞應係臨訟杜撰,委無足採。 ㈢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雖一致證述其失竊之黑皮線及 纜線之重量,合計約80至10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 院卷第96頁),然因被告既係將其所竊得之黑皮線及纜線均 裝入單一塑膠袋內,並徒手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 ,衡情其所竊取黑皮線及纜線之重量,應無甚可能達到80至 100公斤。復因被告於上開時點所竊取黑皮線及纜線之確切 數量若干,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尚無法究明,故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院爰依被告載 往順基舊貨行變賣之銅線共12.4公斤乙節,認定其所竊取黑 皮線及纜線之重量應為12.4公斤。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審理中,雖以其攜至順基舊貨行變賣之銅線業經扣案 ,因而聲請本院比對扣案銅線與告訴人失竊之黑皮線及纜線 是否同一。然因被告攜至順基舊貨行變賣之銅線並未扣案, 本無從進行比對,自難認此部分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 ,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在本案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黑皮線 及纜線共12.4公斤,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配管、配線,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黑皮線及纜線共12.4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將所竊得之黑皮線及纜線,以廢銅線之價格出售予順基舊貨 行時,衡情雖似足認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 銷贓之實際所得間應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 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 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