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鍾秉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 許,應予更正),在羅榮華所管理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下東 興46號之金華慈惠堂(下稱金華慈惠堂)內,徒手竊取供桌上 之餅乾3包得手。
㈡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羅榮華所管理之金華慈惠 堂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沙琪瑪餅乾1袋、餅乾2包得手。 ㈢於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徐權邵停放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內,趁徐權邵午 休熟睡之際,徒手竊得徐權邵所有放置在駕駛座後方之綠色 小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2張、存摺1本、殘障手冊1張、大客 車小藍卡1張、面額1元美元紙鈔1張、面額不詳之人民幣紙 鈔3張,並持徐權邵放置在公車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破徐 權邵右邊褲袋,竊取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
㈣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蕭逸誠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巷0弄0號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蕭逸誠所有黑色長袖 上衣1件、牛仔褲1件得手。
㈤112年4月15日晚上7時2分許,前往林芳文位於苗栗縣○○路000 巷0弄0號住處,見大門未鎖,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林芳 文所有手機1支、貨車鑰匙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
黃竣晟之證件、健保卡、悠遊卡)、背包1個得手。二、案經羅榮華、徐權邵、蕭逸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鍾秉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69至71、129、230至231頁、本 院卷第55、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榮華、徐權邵、蕭 逸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77至85、133至1 3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63、97至125、147至15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15日晚上7時2分許,前往林 芳文位於苗栗縣○○路000巷0弄0號住處,並將該住處大門打 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 去找我同學而已,當時我打開大門,站在大門門檻,看到沒 有人在家就離開了,離開時我還有跟我同學的父親擦身而過 ,當時燈那麼亮,如果我有偷東西,對方不會看不出來。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將該住處大門打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51頁),核與證 人黃榮濱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9至171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至195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芳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15日晚上7 時下班回到家裡,當時我就把手機、貨車鑰匙、錢包、背包 都放在客廳桌上,之後我就去廚房煮飯,等我煮完飯要吃飯 時,大約晚上7時20分許,我在客廳找不到手機,後來發現 貨車鑰匙、錢包、背包也都不見;我老公黃榮濱說他出門買 口罩返家時,有看到1個20幾歲的年輕人等語(見偵卷第163 至165頁)、證人黃榮濱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4月15日 晚上7時出門買口罩,有看見我家旁邊停著1台白色機車,後 來我於晚上7時20分回家時,發現該台機車已經換位置,移 到親民路263巷口的上坡,我在上坡處看到1名年輕男子從我 家前面的窄巷走出來,然後騎該台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 71頁)。可見被害人林芳文上開所有物品係於112年4月15日 晚上7時至7時20分許間,因置於家中1樓客廳桌上而遭他人 侵入屋內竊取。
㈢又觀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3至193頁),可 知被告於112年4月15日晚上7時2分許,先步行至被害人林芳 文住處門口徘迴,隨後進入屋內,不久後即離開被害人林芳 文住處,然不久後,旋即再次折返,再度進入被害人林芳文 住處內等情,而被告對於上開監視器中之人為其本人亦不爭 執(見偵卷第159頁),是經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本案 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被害人林芳文住處,竊取被害 人林芳文所有手機、貨車鑰匙、錢包、背包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當日是要去找同學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不知道同學的全名,只知道叫阿暉,且我事前沒有 事先聯絡通知對方;又我待在門口,探進去看客廳,客廳的 燈有開,但我沒有看到人,也沒有呼喊,就離開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0至21、53至54頁),倘被告係欲找同學敘舊,何 以被告對於同學之姓名全然不知,又未事先聯絡即逕自前往 他人家中,且在到達他人家中時,僅因見客廳無人隨即離去 ,而未有任何呼喊,以確認有無人在家,衡以被告上開行為 ,在在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此外,被告迄今亦無法提供其 與該同學之聯絡方式供本院參考,且被告經本院質以當日何 以再次折返至被害人林芳文住處乙節,先表示其當日並未折 返,然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被告僅稱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顯見 被告實乃隨訴訟程序之進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被告所辯
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 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 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 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餅乾3包;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沙琪瑪餅乾1袋、餅乾2包;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所得之綠色小皮夾1個、面額1元美元紙 鈔1張、人民幣紙鈔3張及7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 所得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牛仔褲1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 示竊盜所得之手機1支、貨車鑰匙1支、錢包1個、現金300元 、背包1個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自均 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所得之提款卡2張、存摺1 本、殘障手冊1張、大客車小藍卡1張;犯罪事實欄一、㈤所 示竊盜所得之黃竣晟之證件、健保卡、悠遊卡,考量上開物 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是如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固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 犯罪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秉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秉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沙琪瑪餅乾壹袋、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鍾秉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綠色小皮夾壹個、面額壹元美元紙鈔1張、人民幣紙鈔參張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鍾秉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袖上衣壹件、牛仔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㈤ 鍾秉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貨車鑰匙壹支、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