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0號
MLDM,112,易,240,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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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扣案之雕刻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扣案之雕刻刀1把,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屬被告 李建琛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旨,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雖漏載上述 沒收,然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 況下,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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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