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53號
MLDM,112,撤緩,5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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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5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
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余欣怡(下稱受刑人)因犯商 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15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 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内 ,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 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2年11月21日止。惟該 受刑人已經合法傳喚通知,未到庭繳納4萬元,並電詢受刑 人,亦無法聯絡上受刑人,顯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 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 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亦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苑裡鎮,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本 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 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内,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 112年11月21日止,且該判決正本並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 親收簽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次合法通知均未繳納之情形 如下: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繳納4萬元,受刑人於11 0年1月12日收受通知後並未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1月11日中檢謀碩111執緩16字第1119002670號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6 號執行卷第39、41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0 分,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4萬元,受刑人答覆稱: 「我目前公司倒閉了,無力繳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6號執行卷第45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7 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攜帶4萬元至該署繳納公庫,否則將 依法撤銷緩刑宣告,該執行傳票並合法寄存於受刑人之戶籍 地(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居所地(苗栗縣○○鎮 ○○里0鄰○○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6號執行卷第53至57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 52分,撥打受刑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結果 轉為語音信箱、空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 第16號執行卷第59頁)。
 ⒌受刑人數次未依期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4萬元,故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 擔。
 ㈢受刑人於前開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 查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諭知緩刑。 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受刑人之資力及 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足見此為該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足徵受刑人遵守法 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 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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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