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86號
MLDM,112,交易,18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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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 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智識程度國 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5月14日12時 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後,於同(15)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2分 許,行經同鎮下街仔47號對面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



毀損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許俊生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生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出具之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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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