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64號
MLDM,111,金簡上,64,202309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0月31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3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明翰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係為申辦貸款始按LINE暱稱「李先生」指示將自己所有郵局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李先生」。惟 被告係遭「李先生」詐騙始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寄送予「李 先生」,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李先生」為詐欺集團成員,更 不知悉「李先生」欲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使用,被 告自無犯罪之直接故意,被告雖於民國105年間因辦理貸款 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然,詐欺集團手法變化多端,被 告前後兩次遭詐欺集團騙取個人帳戶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告 並無過人之學、經歷,長年在科學園區從事配管工作,生活 極為單純,實無從辨識、預見「李先生」為詐欺集團成員並 欲使用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從事詐欺、一般洗錢行為等語。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不詳人之指示, 寄出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有詐欺犯罪者 於上開時間向附件所載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



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 對方告知我他們是民間借款,借貸月息為3%、金額、期數及 需要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及匯 入款項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碧施晴、楊 菀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無訛(偵3775卷第49頁至52頁、偵38 95卷第17頁至2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 2日儲字第109022280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免責聲明書、(被告)郵局査詢12個月 交易總登摺明細、被害人報案資料:【楊明碧報案資料】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 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 明碧所報詐欺案匯款明細、楊明碧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楊明 碧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施晴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楊菀喻報 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ATM 存款時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3775卷第12頁至29頁、第40頁至42頁、第46頁至113 頁、偵3985卷第25頁至29頁、第32頁至61頁)可佐,而此部 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提供不詳人其所開立上 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 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31歲,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及被告曾有辦理學 貸之經驗,在園區從事配管工作,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又被告於105年間曾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76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前案經歷,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揭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再度因 辦理貸款而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 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
 ⒉又按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 、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 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 詐欺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 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 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 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 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 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被告所述之因欲借款而交付帳戶 之理由,尚難以僅憑此認定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該帳戶資料有 被作為詐欺使用。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 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 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 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 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 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 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否則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 遭他人領取之狀態。
 ⒊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 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 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被告 所述,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人自稱為貸款業者,並以通訊 軟體與該人聯繫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 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異。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我信用不良,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故需要在網路找上本案 貸款業者等語,依此,可見被告應深知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且被告知悉一般向銀行或合法代辦貸款業者 申辦貸款的程序複雜,所需提供之資料為財力證明、薪轉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均係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相關,其應 可明確知悉一般借貸時,貸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 財力證明,不包括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只知道「李先生」的line帳號,以及他免責書上 寫的個人資料包含姓名跟身份證字號而已,不知道對方真實 電話等語。衡以通訊軟體之帳號係任何人均得申請,且通訊 軟體可以自行設定帳號名稱之社會常情,顯見被告所接觸之 網路、通訊軟體帳號並無管控申請者之機制,任何人均得以 藉由上開管道散佈可供放貸訊息於不特定人,而該「李先生 」所提供免責書上所載之個人資訊,本係可以任意填載之內 容,無從得悉真實性,被告既已知悉該張貼者並非金融機構 ,亦非任何公司行號,而是素不相識之人,衡情理應更有相 當警覺,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懷疑對方過等語 。被告不僅無法確認或查證該貸款業者之真實來源,除知悉 貸款業者之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外,對於該貸款業者之其 餘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確認 之行為。再者,本件詐欺犯罪者要求提供之物,僅有提款卡 、密碼,反而並無要求被告應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工作證 明、薪資資料等可供核對被告財力、還款能力之資料等情,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況被告已自承經濟狀況 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本案自稱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後續竟 僅要求被告在通訊軟體上提供提款卡、密碼,而無須親自碰 面進行身分確認及簽立正式申請文件,亦無要求財力證明、 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可供判斷被告還款能力之資料,在本 件案發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被告竟仍輕率相信自 稱可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⒋況且,縱依被告所述,被告無法提出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 信之財力證明,故在網路知悉其他貸款之管道,即以此為由 ,將其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聯絡之不詳人,其所可能獲得者 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 益為該不詳人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不詳人 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 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以被告前有向銀行 或其他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及本件整個貸款過程多有可疑 之處,被告在評估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 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 時並將該不詳人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 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將 持以詐欺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⒌綜上各節,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歷練,且曾 向銀行申辦學貸之經驗及前案幫助詐欺案件論罪科刑之經歷 ,應已有所警惕,自知本案過程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



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則被告顯應已對 該不詳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得預見對 方實非合法業者,極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 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 能性下,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 ,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 任何有效之查證,以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 面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 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又觀諸卷附被告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3775卷第40頁至42頁、偵3985卷第40頁至43頁) ,在其寄出上開帳戶前,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數十元、 2千多元不等,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事對於 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過多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前開 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本知悉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 人交付上開帳戶,且亦無何被盜領帳戶內過多金錢之風險等 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其本身 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 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品,而若所交付之帳 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 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所述對方之索求金融卡及密 碼之目的僅係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即測試帳戶是否遭警示或 凍結,此僅需對方匯入些微金額即可確認,並無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給予對方,使對方獲得完整之提領權限之必要,況若 嗣後被告帳戶遭警示或凍結而無法匯入被告申辦通過之貸款 ,該貸款業者亦大可以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其他可匯入之帳戶 ,或以其他方式交付金錢,亦無直接向被告要求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之需要,再者,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不 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 況下,被告僅憑對方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除此之外毫無根 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係用於合法用途之公司,而提供 上開帳戶,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 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



有違,自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園區從事配管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 第3985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對告訴人楊明碧施晴、楊菀 喻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 人3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