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永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包念華
被 告 陳勇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司)為 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及109年10月22日邀同 被告包念華、陳勇菖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 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5,0 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永御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計7,000,000元,現放餘額為3,093,285元。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永御公司僅繳息至112年4月23日 ,經原告於同年7月4日寄發催告函催繳,迄今未為清償,依 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催告函等件為證(卷17至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1 479,986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3,319元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999,990元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5%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99,990元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5%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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