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53號
HLDV,112,監宣,15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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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張阿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 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 豐分院王迺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尚能辨識在場親人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又該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目前因思覺失調症及智能發展不足之



影響,呈現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情緒激躁、易怒、自言自 語等精神症狀雖經多年精神治療仍呈起伏狀態。近年來數次 日常生活活動評估量表(ADL),均落於中度至重度依賴範 圍。110年3月12日簡易智能評估量表MMSE為0分,顯示整體 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以上可知其溝通表達的能力、陳述意思 、認知理解能力、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實判 斷力嚴重障礙。對事務之判斷、邏輯推理等方面亦嚴重障礙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中重度智能不足,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心智缺陷導致之障礙無恢復至完全無病前之正常狀態等語, 有該院112年8月3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堪認相對人因思 覺失調症、中重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表達與理 解之能力嚴重不足,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 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 人自發病以來由聲請人照顧,直到16歲因開始對家人有暴力 行為,從此反覆出入醫院,現於門諾○○分院住院中,觀察相 對人衣著整潔,身體乾淨無異味,尚能配合護理人員指令執 行動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久以來皆是相對人事務之 主要處理者,惟年紀漸長,依據醫院護理師及社工陳述,聲 請人目前應有失智症狀況,對於複雜事務已無法處理,加上 先前開刀因素,行動較為不便,雖有照顧意願,但已無法單 獨處理相對人事務。目前相對人事務多由相對人之大哥即利 害關係人丙○○處理,雖態度不積極,但尚能處理完成,故不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9月10日維 安監宣字第112090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
㈢聲請人原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3頁),惟審酌 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聲 請人已屆高齡,身心狀況日漸衰退,客觀上已難期待未來能 完全負荷照顧相對人之責,故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職務。而 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屬手足至親,且現為相對人 事務之主要處理者,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 卷第67頁),故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事務處理者,並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67頁),爰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 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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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