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20號
HLDV,112,監宣,12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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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村○○街0號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相對人因 思覺失調症,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轉介入台北榮民總醫院○○ 分院安置迄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 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9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 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陳建森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尚能 部分回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幾乎完全無法有效應答 ,整體定向感與認知功能、衛生自理能力、人際互動及表達 需求等功能皆呈顯著缺損及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主動觀察



與檢查,屬於極重度依賴他人照顧之程度。雖能觀察到相對 人仍能表現意願、可能具有陌生或熟悉感之能力,經長時間 陪伴安撫後,可稍微去敏感化,但仍無法有效理解和辨識外 界情境人事物及適切回應等。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思覺失調 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1日北 總玉醫企字第112060138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 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 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 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配偶與直系血親皆已 歿,近親者僅餘手足,然手足皆各有家庭及年歲已高,就聲 請人所述情況,似無積極願意出面處理與協助者。聲請人雖



已年高且有慢性疾病,但穩定就醫追蹤,整體外觀年輕且言 談精神活力尚佳。會談過程中雖有諸多情緒,但可理解聲請 人突然接獲侄子(相對人之子)相繼過世之噩耗與相對人不 知去向之錯愕,短期內承擔起治喪及協尋之責,又見相對人 健康愈下之揪心狀況,在協助申請及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之 沮喪與氣憤,實為勞心勞力。評估聲請人有極高之監護意願 ,如就聲請人處理侄子之後事而言,積極之善舉實屬難得, 對於相對人未來安置照顧與身後事之規劃,亦無不適當之想 法。又相對人長期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訪視時 約束於床上,身體清潔無異味,環境亦乾淨無異味,相對人 對於外界刺激無法做出有效之回應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7月4日屏府社障字第11227509400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26日維安監宣 字第112074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9、79至85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屬手 足至親,其身心狀況尚佳,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過往對相對人無不利之情事 ,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 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 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均 已過世,除聲請人外之已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本院認 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 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 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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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