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7號
HLDV,112,消債更,2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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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瑀婷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瑀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 9萬4,494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2萬6,4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 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下稱調解卷)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 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9、23-26頁、本院卷第  27-2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  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 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 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9萬4, 49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 權現況如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萬3, 70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6 萬5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4萬7,423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58萬2,843元(見調解卷第85 、107-109頁),合計共119萬4,494元,與聲請人上揭陳 報金額相符,爰以此金額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19萬4,494元,尚未逾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名下除2012年份之 汽車1部、玉山銀行存款9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7 元及郵局存款3,3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中華郵政查詢12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簡易 型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13-15、27-32頁、本院卷第65-101、183-190頁)。本院 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 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 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需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等情,業據提 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 91-93頁)。本院審酌其金額未逾以上揭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萬7,076元之1/3(據聲請人 自陳,尚有聲請人之妹妹即訴外人朱瑀芬、朱瑀芳共同扶 養,每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計算式:17,076元3人 =5,692元】),亦屬合理。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5,692=22,768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6,4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雖餘3,63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 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29月(計算式:1,194,4943, 632=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19萬4,494元元及每月 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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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