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林昆弘
林青宜
相 對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指定送達:宜蘭縣礁溪○○○00○○○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6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6日作成112年 度司執字第5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異議人於112年9月1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 定及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等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僅作形式上審查,本件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不確定之狀態,經異議人提起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 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執行法院以系 爭土地於112年8月22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相對人以債權 人身分當場表示願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並請求准以債權抵 繳價金,經執行法院同意准予承受系爭土地且以債權抵繳價 金。然承受之債權人以其應受分配額抵繳拍賣財產之價金, 其性質與抵銷相同,立法意旨係求執行程序得以迅速終結, 減少互為給付而生之不必要勞費,故簡化執行程序,而抵銷
之要件係雙方互負債務,即抵繳之要件必須是「互負債務」 ,本件兩造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則相對人是否對於 異議人有債權,尚屬不確定之狀態,無法以未來系爭訴訟勝 敗為條件,決定現在之抵銷是否生效,不符合抵銷之要件, 如仍許相對人抵繳該部分價金,相對人於嗣後受不利益判決 時致受分配金額減少時,復拒絕繳交差額,執行法院須再行 拍賣,亦可能因為相對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將系爭土地 出售給第三人,有損異議人之權利。本件雖尚未做成分配表 ,然異議人業以提起系爭訴訟,當然不同意執行相對人提出 之債權金額,也不可能會同意分配表上所列相對人之債權金 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 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 法院應依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因執行法院同意相對 人以有爭議之債權抵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縱現在尚未製作 分配表,異議人認為有必要將異議時點提前,依照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相同法理,相對人之應受分配額因異議訴訟陷於不 確定狀態時,衡量相關規定立法目的並參酌民法第335條第2 項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之規範意旨,執行 法院應不許其主張抵繳,而命其一併繳納該部分價金。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繳納所承受之價金等語。三、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 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 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 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承受之債權人以其應受分配額抵繳拍賣財產之價金,其性質 與抵銷相同,立法意旨係求執行程序得以迅速終結,減少互 為給付而生之不必要勞費,故簡化執行程序。如承受人之債 權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其應受分配額本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尚不得由被異議之債權人 受清償,如仍許債權人抵繳該部分價金,其於嗣後受不利益 之判決致應受分配額減少時,復拒絕繳交差額,執行法院須 再行拍賣,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浪費,亦有損其他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權益。且債權人如於訴訟終結後始拒繳異動後差額 ,就前無異議而已繳納並發款部分,將造成程序繁瑣難解。 又承受債權人之分配額經異議部分,如未先命繳納該部分價 金,執行法院因價金仍有未繳足可能而無法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分配表將因債務人逐年新增之地價稅、房屋稅不斷變動
致差額不斷新增。故於承受人之應受分配額因分配表異議訴 訟陷於不確定狀態時,衡量前開立法目的並參酌民法第335 條第2項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之規範意旨 ,執行法院應不許其主張抵繳,而命其一併繳納該部分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2日第二次拍賣系爭土地,因無 人應買,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當場表示願以本次拍賣底價承 受,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且以債權抵償,而執行法院計算相 對人之債權額達新臺幣(下同)33,207,106元,已超過第二 次拍賣底價24,000,000元而無須補繳差額等情,有不動產拍 賣筆錄(承受)、金額計算書、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等在 卷可參(詳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雖以其對於異議 人之債權承受系爭土地,然異議人對於該債權仍有爭執並已 提起系爭訴訟,系爭訴訟尚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系爭訴訟之效果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異,依前揭 座談會要旨,本件相對人應受分配額因系爭訴訟陷於不確定 狀態,執行法院應不許其主張抵繳,應命相對人一併繳納該 部分價金,本件執行法院同意相對人以尚未確定之債權抵繳 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價金,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難謂有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為適法之處分。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 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第二次拍賣底價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樹林段 600 一般農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 6196.29 9分之1 林青宜 (9分之1) 12,000,000元 002 花蓮縣 新城鄉 樹林段 600 一般農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 6196.29 9分之1 林昆弘 (9分之1) 1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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