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潘怡秀
相 對 人 潘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經調閱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