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7號
HLDV,112,司聲,5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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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高秀玉
相 對 人 魏東成
相 對 人 魏毓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 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 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高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16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相對人共同供 擔保後,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強制執行程序, 於兩造於花高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拆屋還第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執行。因兩造上開訴訟業經終結確定,訴訟程序已屬 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 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具狀陳稱:對相對人魏毓儀之催告行使就擔 保物行使權利之催告存證信函,郵差二次送件沒有人收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相符不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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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