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林益立 住花蓮縣○○鄉○○○○○0號信箱
相 對 人 SUMI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 1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惟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 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另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 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66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 提出上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4月1日,然聲請人卻請求自112 年3月1日起算利息,依前開說明,其利息之請求部分逾到期 日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逕行函覆本院。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