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57號
HLDV,112,司票,25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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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蔡偉倫
相 對 人 張竤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附表編號001號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附表編號00 2號150,000元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惟聲請人所執本票得行使追索權請求之金額,應以票面金額 為限,查附表編號002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00,000元,惟聲 請人聲請狀及民國112年9月8日補正狀卻記載150,000元,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附表編號002號逾票面金額部分,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9月14日 100,000元 111年9月14日 111年10月14日 無記載 002 111年7月9日 100,000元 111年7月9日 111年8月9日 無記載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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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