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18號
HLDV,112,司票,21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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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蔡惠怡
代 理 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陳麗玉




王儀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9年12月8日 2,226,000元 無 110年1月8日 SR No 720301 002 109年12月18日 450,000元 無 110年1月18日 SR No 720104 003 109年12月18日 200,000元 無 110年1月18日 SR No 720102 004 109年12月18日 350,000元 無 110年1月18日 SR No 72010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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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