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099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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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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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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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伯福
債 務 人 關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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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姜建忠(106.1.26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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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關曉書對於第三人三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
係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
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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