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王國騰
住台北○○○00000○○○
債 務 人 張○峰 住○○市○區○○里○○○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口湖郵局及褒忠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均 係設於雲林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 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