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4號
HLDV,112,司他,3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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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董裕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同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花原簡字第8號判決。又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並 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上訴人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5元在案 。再查,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向本院聲明撤回起 訴,並經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擔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305元(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份法律 座談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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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