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3號
HLDV,111,訴,29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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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彭世傑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陳宇祥、蘇世勳、張家鑫莊承澔等4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㈢狀並未明列追加被告 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得追加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 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應 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之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 本,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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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