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他調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蘭
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條之1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意 旨,上開停止審判原因消滅時,法院自應繼續審判。二、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 )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得不予許可;如曾入 境已出境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為5年至10年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入臺許可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上開入臺許可辦法於108年7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入臺許可辦法第14條第6項第3款將主管機 關得暫予解除不予入境許可之對象,由「跨國(境)人口販 運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 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 件之偵查或審理」,放寬至包含刑事案件之「被告」,以維 護司法權運作,使司法案件得以順利審結。
三、本件被告劉建蘭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 6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他調卷第73頁)在卷足憑 ,且被告係因有事實足認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 ,依前開規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期間最長為10年,則 本件自被告出境之日起算至今,已逾最長不予許可期間10年 ;若被告仍有其他不予許可入境之事由存在,本院亦可依修 正後之入臺許可辦法第14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函知主管機 關即移民署暫時解除限制,是本件被告並非不能到庭,前開 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
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