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895號、第4903號、第683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榮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一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四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許純雅、朱紘觀、駱雅慧支付賠償;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零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蔡宜晟、黃芊華支付賠償。
事 實
一、范榮宗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 作為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或8日,在 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對面路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大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為三人以 上成員)使用,又依「大熊」指示,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 證碼。嗣「大熊」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述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許純雅、朱紘觀、駱雅慧、蔡宜晟、 黃芊華、葉怡懇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分別匯 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駱雅慧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范榮宗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57至58頁),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述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大熊」或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且得將詐得金錢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金錢至其 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所為,核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成功製造金流斷 點而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黃芊華部分,起訴書固未述及, 然此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故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 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 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 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直接或輾轉從事不法行為,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 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應非難, 本不宜輕縱。惟姑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純雅、朱紘 觀、駱雅慧、蔡宜晟、黃芊華等人均達成和解(院卷第111 頁、第185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彌縫,尚非毫無悔意,此 犯後態度,本院尚予以肯認,兼衡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輕率 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受 損情形,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酌其對 於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見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 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迄今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已與上述被害人達 成調解,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 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葉怡懇達成和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
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 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 、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 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角度而言,可認其確已知所悔悟, 再甫以被害人葉怡懇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程序仍未出席(院 卷第107頁、第171頁),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 被告,況被害人葉怡懇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 ,仍可保障對於其等彌補損害之權益,亦非謂被告可因緩刑 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 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前述調解部分,尚未完全履行,為 督促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8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付款予被害人許純雅、朱紘觀、駱雅 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號內容條件, 付款予被害人蔡宜晟、黃芊華(院卷第111頁、第175頁), 以啟自新。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上開金 融帳戶已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可佐,可認持以詐欺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111年)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許純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凱文」、「李佳琪」、「正泰APP陶莉萍」扮演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許純雅佯稱:可透過「正泰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月12日 10時23分 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許純雅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一第37至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純雅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71至7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警卷一第65至69頁 )。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7至113頁)。 2 朱紘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方」、「林書瑤」、「正泰APP客服」向告訴人朱紘觀佯稱:得下載及註冊手機軟體「正泰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月12日 11時55分 35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0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朱紘觀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二第25至2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朱紘觀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警卷二第49至53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55至59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3至21頁)。 3 蔡宜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向告訴人蔡宜晟佯稱:得下載及註冊手機軟體「正泰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月12日 12時17分 2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晟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一第5至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晟提出之兆豐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警卷一第20至24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5至31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7至113頁)。 4 葉怡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VINO(張國華)」、「美玲」、正泰APP官方帳號向告訴人葉怡懇佯稱:得於「正泰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月12日 12時48分 4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葉怡懇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一第77至7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葉怡懇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一第9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01至102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7至113頁)。 5 駱雅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晴」向告訴人駱雅慧佯稱:得下載及註冊手機軟體「正泰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月12日 15時8分 20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31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駱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三第9至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駱雅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55頁)、「正泰APP」APP操作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57至81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25至34頁)。 6 黃芊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楊震坤」、「陳玉莎」、「正泰APP客服」向告訴人黃芊華佯稱:可以匯款儲值至股票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月14日 9時21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華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四第3至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華提出之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四第83至93頁)、匯款單據、網銀交易明細(警卷四第95至123頁)、與「雅婷-Agatha」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25至126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23至30頁)。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558738號卷 警卷一 2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84836號卷 警卷二 3 枋警偵字第11130837006號卷 警卷三 4 枋警偵字第11131229902號卷 警卷四 5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號卷 偵卷一 6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 偵卷二 7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3號卷 偵卷三 8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 偵卷四 9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 偵卷五 10 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789號卷 他字卷一 11 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321號卷 他字卷二 12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