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38號
HLDM,112,花簡,3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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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浩翔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
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本院審酌
被告違規在航空器機艙內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對飛航安全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及具狀陳報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桃檢卷第7頁、院卷第15、19-21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桃檢卷第7-13頁),復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蘇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浩翔於民國111年8月10日8時45分,搭乘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由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起飛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於 飛行途中空服人員已有廣播告知不能在飛機上使用電子菸及 其他會影響飛航安全之產品,竟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該班 機50D座位上吸食電子菸,為空服人員發現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蘇浩翔雖未到庭,然上開違反民航局公告, 於航空器飛行途中使用公告禁止使用電子菸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 查報告、證人張茵嵐警詢中證述、現場蒐證照片2張、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公告電子菸全程禁止使用之公告規定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電子菸1個扣案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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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