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林俊宏前因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宣告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連依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 量其2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林俊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月、1年4、9月、2年4月、1年4月、1年4月、4月、2年10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5月1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和仁福德宮 內,徒手竊取管理員莊素燕所管領之宮內關聖帝君神像1尊
,得手後騎車逃離;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30分許,再度竊取上址和仁福德宮內之關聖帝君神像1 尊,得手後騎車逃離。嗣莊素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林俊宏車牌號碼,而悉上情,並於 112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里○○00○00號林 俊宏住處內扣得上開關聖帝君神像2尊(已發還)。。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2次徒手竊取上開福德宮內關聖帝君神像共2尊之事實。 2 被害人莊素燕於警詢之指述 上址宮廟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上開關聖帝君神像2尊之事實。 3 證人連依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址宮廟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上開關聖帝君神像2尊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於被告住處扣得贓物關聖帝君神像2尊之事實。 5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次騎車到上開秀林鄉福德宮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