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洪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洪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曾涉犯竊 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游政霖吊掛在後巷牆壁上之雨衣, 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 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竊取之雨衣業已返還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