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148號
HLDM,112,花簡,14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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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翔本案侵占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4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
3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
10月11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且再犯竊盜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
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2年5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被害
黃麟閎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
00元),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
據為己有,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2,100元)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16分行經花蓮縣花蓮新生 橋北端時,拾獲黃麟閎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 現金新臺幣2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遺失 物,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林子翔之供述。
  證據二、被害人黃麟閎之證述。
證據三、被害人黃麟閎所出具之贓物領據1張。 證據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綜上,被告林子翔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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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