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242號
HLDM,112,花原交簡,24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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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至22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中央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 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0分至23時26分間某時,途經花蓮縣壽豐鄉花35鄉 道0.8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稽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2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天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造成自己與公眾行 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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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