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泓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能預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更正為「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第6行「沿花蓮縣吉 安鄉中山路2段東向西方向左轉文化一街時,與楊尚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更正為「沿花 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由西向東直行至文化一街交叉口時, 與沿中山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進入文化一街之楊尚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49頁),惟經電詢承辦警 員被告於其察覺酒駕前有無承認酒駕而自首,經承辦警員覆 以:其因被告刻意躲避始懷疑被告有飲酒而詢問被告是否飲 酒,被告才說有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警員到場處理時已對被告酒 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期間為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思悔改,在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本次已發生車禍 事故之實害,惡性非輕,本案處罰實難從寬。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無人受傷;參以其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法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