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80號
HLDM,112,聲,48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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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 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 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 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 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 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 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 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 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 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 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 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 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 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 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 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 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 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 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 「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 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中,首先確定之判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85號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8日,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5 號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係111年7月18日,與首先裁判確定 日相同,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10至11之罪,均係在



首先裁判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形式上雖符合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9所示 之罪,業與編號10至11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5號判 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即均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上揭所定 應執行刑之罪,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就前案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定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受刑人許永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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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