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曉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曉彬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 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分別為3次違反保護令及1次家 庭暴力之傷害案件,雖所涉罪名有所不同,然均於家庭暴力 有關,於各犯罪間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顯著不同,可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 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屬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併予說明。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所處拘役,固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4日 111年7月7日、111年8月19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1月4日 111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1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 第134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 第71號 112度花原簡字 第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 第134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 第71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 第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是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1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度花原簡字 第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度花原簡字 第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