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25號
HLDM,112,聲,425,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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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潘志傑



具 保 人 吳惠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吳潘志傑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本案)訊問後,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吳惠珍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受刑人經本案 判決認定犯罪確定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 知執行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 拘提無著,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場,且受 刑人、具保人均查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逃 匿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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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