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3號
HLDM,112,簡,63,202309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452、615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丙○○、戊○○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戊○○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丁○○、丙○○均為父女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去拿瘦水」、 「叫周利門關好」、「回殯儀館拿死人水」、「跟死人代 中」、「我去準備了喔」等內容之訊息予戊○○,要戊○○轉 告丁○○,以此方式恫嚇丁○○,並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許, 至丁○○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按門鈴, 並丟擲裝水之寶特瓶至上址房屋2樓陽臺內,使丁○○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後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丙○○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地址詳卷), 先在該住處廚房砸破盆栽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詳卷)離開,隨即返回丙 ○○上址住處之車庫,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衝向丙○○,下車後 對丙○○咆哮且作勢毆打,復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保證電視機已是砸定了」、「我 定把你的家炸了」、「有本事就不要出門」、「讓妳不得 安寧,妳在明,我在暗」、「我一定報仇,我活夠了」等 內容之訊息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 全。
(三)因乙○○對家庭成員戊○○、丁○○、周立紘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接獲報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 民事緊急保護令,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23日核發111年度緊 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戊○○、丁○○ 、周立紘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詎乙○○於同日上午5時許收 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又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同日上午5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 36分許止,接續多次撥打戊○○之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 通話,並傳送:「又要跑」、「你等著」、「我怎讓你下 地獄」「你逃不出我手掌心」、「此仇不共戴天」等內容 之訊息恫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以此方式對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四)嗣經丁○○、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丁○○、丙○○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本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2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4張在 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316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1卷〉第19至3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吉警偵字第111001743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2卷〉第2、47 至57、61至79頁、本院卷第49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丁○○上址住處外,除丟擲 寶特瓶外,尚丟擲碎玻璃及菸蒂,惟被告始終供稱:伊只有 丟寶特瓶,並沒沒有丟擲玻璃及菸蒂,菸蒂這麼輕,要怎麼 丟上去等語,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聽到砸東西的 聲音,伊去陽臺一看,就有玻璃瓶碎片、寶特瓶及一些殯葬 用的水漬等語(見P1卷第8、9頁)。而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 ,告訴人丁○○上址住處2樓陽臺上除裝有水之寶特瓶外,雖 尚有玻璃碎片、檳榔渣、菸蒂等物,然告訴人丁○○並未指稱 檳榔渣、菸蒂為被告所丟擲,又現場僅有數片體積甚小之玻 璃碎片,難以見得該碎片係來自玻璃瓶,況告訴人丁○○僅稱 聽聞碰撞聲,而未稱其有聽聞玻璃破碎之聲響,此與被告丟 擲裝水之寶特瓶至2樓陽臺之情況相符,則尚難認被告於上 揭時、地除裝水之寶特瓶外,尚有丟擲碎玻璃及菸蒂,故就 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於上揭時、地僅有丟擲裝水 之寶特瓶,起訴書所載丟擲之物品部分,應予更正。從而,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2人之父 、被害人戊○○之前配偶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 訴人2人、被害人陳明屬實,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與被害人間則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先予說明。(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一)利用無犯罪故意之 被害人轉述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丁○○知悉,為間接正犯。被 告分別以前開言行恫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三)所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揭2次對告訴人2人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1次對被害人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長期與子女不 合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對於與家人間之糾紛,未思理性溝 通,任意發送訊息恫嚇他人,並以至告訴人丁○○住處丟擲 裝水寶特瓶方式,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再以駕車衝向告訴 人丙○○,並作勢毆打,手段已屬激烈,又被告在知悉被害 人戊○○已申請保護令後,竟旋即違反保護令所諭知應遵守 之事項,顯見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惟念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紙足參(見P1卷第17頁、P2卷第45



、59頁),告訴人丁○○稱:被告對伊們態度改善很多,希 望法官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公務 電話紀錄);告訴人丙○○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 官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害人稱:被 告態度不錯,伊不追究,可以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空軍機械學 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並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雖侵害之法益不同,但於各 犯行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顯著差異,可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被告本 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 被告遵守前開保護令,並避免被告再為家庭暴力行為,另 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2人、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一)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