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9號
HLDM,112,簡,12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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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凱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GA SH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趙國凱透過謝岱霖收取鄭 雅婷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提供上開 2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惟 被告僅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尚非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 ,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亦屬相同,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加重 其本刑,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 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又提供2門號予詐欺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 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 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GASH帳號 綁定之門號 1 劉佳敏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需先購買點數繳交保證金,才能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 110年 8月23日 14時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4時5分 5000元 14時6分 5000元 14時25分 5000元 14時30分 5000元 14時30分 5000元 15時12分 1萬元 15時14分 1萬元 2 陳世杰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 110年 9月10日 20時12分 3000元 0000000000 20時12分 1000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趙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花蓮火車站,由其女友謝岱霖(其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案偵辦中)收取鄭雅婷(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後,再由趙國凱以不詳之代價,出 售予位於臺中市某通訊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註冊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分於110年 7月26日17時20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分別以上開2門號向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LZ0000000000」及「 X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 SH會員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劉佳敏陳世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遊 戲點數後,再將各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儲值於上開2門號所綁定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劉佳 敏、陳世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敏陳世杰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國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佳敏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杰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會員帳號「LZ0000000000」及「XZ0000000000」註冊及儲值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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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