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玉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芸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芸萱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 縣富里鄉花77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2.9公里未劃行車分 向線之彎道,應注意對向來車,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 能注意而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撞擊對向告訴人黃瑞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受 左手肘鈍挫傷、左側軀幹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所其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及同年9月12日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13日)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