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2號
HLDM,112,易,23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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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達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均達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5分止,意 圖營利,提供其向黃永鍵承租之花蓮縣○○市○○街000號作為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其賭法 為推筒仔,莊家1家與閒家3家對賭,每人抓2支牌,點數總 合大的為赢家(白板為10、筒仔點數多少即代表多少),贏 的話得倍數1倍彩金,若莊家通吃,林均達則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或2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 5月16日15時5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永鍵、黃建棠陳政益蔡鄭國等人在 上址,以麻將1副及骰子3個聚賭(黃永鍵等4名賭客賭博部 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麻將1副、 骰子3個及賭資2,7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均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辯稱警察實施搜索時未全程錄影云云,惟按訊問被告 ,依法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搜索、扣押等 程序並無準用,故執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於行前揭程序時 ,本無義務為何錄音、錄影,因警察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就搜索票上之花蓮縣○○市○○街000號地址執行搜索,縱警 察於實施搜索、扣押時未全程錄影仍於法無違,所扣得之物



自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意圖,我有 承租成功街123號,平常大家去那邊泡茶、打麻將,但沒有 提供他人賭博、沒有抽頭,我搜索當時在前面,不清楚黃永 鍵他們有沒有在賭,查獲那天的事跟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 46-48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向證人黃永鍵承租花蓮縣○○市○○街00 0號,供人玩麻將;嗣警於同年5月16日15時5分,持本院核 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黃永鍵、黃建棠陳政益蔡鄭國4人,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 及骰子3個、賭資2,7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46-47頁),核與證人黃永鍵、黃建棠陳政益蔡鄭國李三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29 頁、偵卷第75-101頁、本院卷第73-98頁),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圖、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87頁),另有麻將1副 及骰子3個扣案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永鍵於警詢證稱:賭具是我提供的,我住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朋友會來聚一下賭博消遣,打麻將居多,偶 爾推筒仔,抽頭金都給被告,可能一次都1、200元而已,然 後去買飲料檳榔等等給現場的人員,現場沒有提供吃的、喝 的,自己需要的東西都自己付錢,有時候會有抽頭金拿來買 飲料而已,當莊的時候一局内莊家一家贏三家,就會有抽頭 金等語(警卷第12-14頁),證人黃建棠於警詢證稱:賭具 為被告所提供,查獲當天以「推筒仔」賭博,1人1次抽2張 麻將牌,點數相加,莊家同時拿到2張白板最大,可以通殺 其他賭客的賭資,每次賭資不一定,再拿100至200元給被告 作為抽頭金,被告會提供檳榔、香煙、飲料、餐點等語(警 卷第16頁),證人陳政益於警詢證稱:賭具是黃永鍵提供, 查獲當天賭「推筒仔」,共有莊家1家與閒家3家對賭,每人 抓2支牌,點數總合大的為贏家(白板為10、筒仔點數多少 即代表多少),贏的話得倍數1倍彩金,莊家若通吃,就拿 出100或200元抽頭金給被告買檳榔、茶水,被告會提供檳榔 、香煙、飲料、餐點,我們也會自己帶等語(警卷第20頁) ,證人蔡鄭國於警詢證稱:不確定賭具誰提供,查獲當天玩 「推筒仔」,共有莊家1家與閒家3家對賭,每人抓2張牌, 點數總合大的為贏家(白板當10或半點、筒仔點數多少即代 表多少),贏的話得倍數1倍彩金,莊家如果有一次贏全家



,就會固定抽100元出來給被告,平常都是被告提供檳榔、 香煙、飲料、餐點等語(警卷第24-25頁),證人李三和於 警詢證稱:當天我在現場看別人推筒仔,共有莊家1家與閒 家3家對賭,每人抓2支牌,點數總合大的為贏家(筒仔點數 多少即代表多少),贏的方式就是賭多少贏多少,那邊是黃 永鍵家等語(警卷第28頁),互核證人黃永鍵、黃建棠、陳 政益、蔡鄭國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對於當日之賭博方式、被 告如何收取抽頭金、是否提供檳榔、香煙、飲料、餐點等節 ,所述甚為具體詳實,主要情節均無齟齬,而證人李三和亦 證述當日現場確實有賭博。
 ㈢偵訊時,除證人黃永鍵證述被告向其承租成功街123號打麻將 、麻將骰子為被告提供外,上開5位證人均仍證述該日證人 黃永鍵、黃建棠陳政益蔡鄭國有在該處玩推筒仔,然證 人黃永鍵、黃建棠陳政益、蔡鄭國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 有收取抽頭金也沒有吃紅(偵卷第75-101頁)。本院審理時 ,證人黃永鍵證稱:被告沒有跟我租房子,我是免費提供給 被告,有空的話,大家來泡茶,當天我有在現場賭博,便當 、飲料大家各自出錢給有空的人買,被告大部分時間會在那 邊泡茶,我們就拜託他買,那個不是抽頭金,賭具不是被告 買的,在我家已經好幾年等語(本院卷第76-80頁),證人 黃建棠證稱:不知道賭具誰提供,之前沒有在成功街123號 賭博,只有衛生麻將,查獲當天玩推筒仔,不知道誰提供檳 榔、香煙、飲料、餐點,偶爾去成功街吃喝打麻將不用付錢 ,被告那天沒有拿到抽頭金等語(本院卷第81-85頁),證 人陳政益證稱:不知道賭具誰提供,不知道現場誰抽頭,黃 永鍵那時候有說被告在成功街123號有租房子,我們當天賭 博沒有抽頭,被告有講說如果要買東西可以麻煩他去買檳榔 、香煙、飲料、餐點,看要買什麼再給他多少錢,我們有自 己講說莊家通吃就要給被告錢買茶水,這個沒有跟被告講等 語(本院卷第86-90頁),證人蔡鄭國證稱:當天我們在賭 博玩推筒仔,警詢說抽100元給被告是要買便當,被告會免 費提供檳榔、香煙、飲料、餐點,因為被告的朋友也在那邊 打麻將,賭具現場就有,每個人都會拿100元給被告買便當 ,莊家有贏會再拿100元給被告買便當等語(本院卷第91-95 頁),惟被告曾自陳向證人黃永鍵承租成功街123號(本院 卷第46頁),證人黃永鍵卻稱沒有,證人黃建棠稱去該處吃 喝賭博不用付費,亦不符常理,已見證人黃永鍵、黃建棠有 迴護被告之情形,而證人黃建棠陳政益蔡鄭國則就被告 是否收取100元、提供檳榔、香煙、飲料、餐點等情,避重 就輕、含糊籠統,除與警詢中明確具體之證述不符外,且彼



此證述互核亦不相符。是本院審酌證人黃永鍵、黃建棠、陳 政益、蔡鄭國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 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 程度較高,渠等於警詢後所為之歧異證詞均不可採,無足憑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聚眾賭博 ,並計畫收取抽頭金,而有營利之意圖。
 ㈣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 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 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 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 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6 8條之罪,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營利意圖並非以客觀 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關。被 告於偵訊供稱:123號是我跟朋友租來打麻將的,打麻將我 有抽頭,麻將摸四圈就一雀(臺語),我抽600元,查獲那 天是賭客自己拿麻將牌在推筒子,與我無關,我還在前面泡 茶,錢是他們的事情,這次我還來不及抽頭,他們等不及先 玩,之前麻將的部分我有抽頭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查獲那天的事都跟我無關,那天我沒有抽頭金 ,之前有時候有抽頭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是互核被 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再與證人黃永鍵、黃建 棠、陳政益蔡鄭國警詢所述綜觀,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提供 上址供賭客使用,僅係賭博方式為打麻將或推筒仔之差異, 且非按實際吃喝花費來分攤費用,而係以固定方式賺取抽頭 金牟利,縱被告在查獲當日尚未收取到抽頭金,然被告本欲 以此收取之金錢用作賭客飲食花費,至多僅屬營收利得後之 支用行為,要難憑此即認無營利意圖,無解於被告有藉以謀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云 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5 月16日15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往 賭博,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



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罔顧法治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其於95年間曾因賭博罪經緩起訴 處分,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所得不法利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物均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0 1頁),證人黃永鍵、陳政益於警詢亦曾證稱賭具為證人黃 永鍵所有,是難認本案查扣案之麻將1副及骰子3個為被告所 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賭資2,700元,為在場賭客即證人黃永鍵、黃建棠陳政益蔡鄭國各人面前所查獲之賭資,業具渠等供陳在卷 ,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又卷內尚無 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確切金額之不法所 得,是無從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亦均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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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