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白色手套肆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竊 取如附表所示蘇惠秀等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 方式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蘇惠秀、陳玥榕、黃正勝、林蓮花、張省華、陳美智、 陳永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家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依通常程序所進行之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員警蒐證之現場 照片、失竊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 ,並有一字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白色手套4雙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3、4、5、6、7、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於 附表編號2尚有竊取告訴人陳玥榕之細長香菸5包,惟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玥榕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87頁),且為 被告所承認(院卷第183至184頁),又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行 為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當庭補 充並請求本院併予審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 認本案同時成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上開侵 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 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是被告毀壞告訴人陳美智門扇及入 內行竊之行為,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質中 ,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容有誤會,同理,被 告其餘各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亦不另論罪,均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8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罪處罰。
㈢刑之加重(累犯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2日已執行完畢,於本案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197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核與檢察官所提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相同,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經審酌被告前已犯多起竊盜
罪,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件既經 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 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再犯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本案前尚 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在短短 數日內,即犯本案高達8次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予以嚴厲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為生活困難、需錢就醫治療,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 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雖 非偶發犯罪,但仍具相當程度之重複非難性,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白色手套4 雙,均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為本 案行竊使用等語(見院卷第184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或實際賠償 被害人,自應均予以沒收。又本案雖經警扣得若干物品(警 卷第23至37頁),被告雖曾於偵查階段曾表示部分物品為其 本案所竊得,然參以本案各被害人遭竊物品除現金外,其餘 多為香菸,且品牌多有重複,然卷內並無證據可確切證明上
開扣案物中,何者為何被害人所失竊,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改稱部分扣案物為伊購得,部分扣案物品來源,伊已忘 記等語(院卷第184頁),是本院尚難逕認上開扣案物品全部 為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上述應予沒收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蘇惠秀 (提告) 張家文於112年6月5日2時35分許,在蘇惠秀及員工所居住之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之AMIS小商店(地址詳卷),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或十字螺絲起子,敲破上址之玻璃窗並撬開鐵門大鎖,使該門窗失去保障安全之效用後,復推開該鐵門侵入上址屋內,並手戴白色手套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現金9,200元(含仟元鈔1張、伍佰元鈔3張、佰元鈔7張及6,000元硬幣)。 ⑵小米酒2瓶、鹿茸酒約6瓶、白鹿日本酒2瓶、威士忌6瓶、威士忌6瓶盒裝1瓶。 ⑶王牌香菸5條、雪絲頓香菸3條、藍more香菸1條、七星香菸4條、峰香菸1包、長壽香菸5條、其他品牌香菸10多條。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陳玥榕 (提告) 張家文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至翌(9)日8時25分前某時,在陳玥榕位於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之雪花檳榔攤(住址詳卷),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之窗戶柵欄並撬開鐵門大鎖,使該門扇失去保障安全之效用後,復推開該鐵門侵入上址屋內,並手戴白色手套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現金6,000元(含 原置於鐵桶裡之現金5000元、盒子裡之現金1000元)。 ⑵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CER1080,起訴書誤載為CER108)。 ⑶LD藍色菸2包、G6菸4包、藍雲菸5包、紅雲菸6包、藍More菸6包、七星菸2包、七星中淡菸5包、七星超淡菸3包、峰菸3包、王牌紅菸4包、王牌藍菸10包、王牌灰菸4包、紅WEST菸6包、WEST菸4包、白長菸17包、細長香菸5包。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黃正勝 (提告) 張家文於112年6月9日1時42分許,在黃正勝位於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之商店(住址詳卷),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撬開上址鐵門大鎖,使該鐵門失去保障安全之效用後,推開該鐵門侵入上址屋內,並手戴白色手套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現金25,060元。 ⑵高粱酒2瓶、BAR啤酒5箱、金牌啤酒5箱、海尼根啤酒1箱。 ⑶白長壽菸1條、黃長壽菸6包、長壽1號5包、長壽10號6包、長壽6號6包、WINSTON菸7包、七星濃菸7包、七星中淡菸7包、七星淡菸5包、峰香菸4包、王牌香菸10包。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林蓮花(提告) 張家文於112年6月9日2時59分許,在林蓮花位於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之商店(住址詳卷),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或十字螺絲起子,撬開上址鐵門上之大鎖,使該鐵門失去保障安全之效用後,推開該鐵門侵入上址屋內,並手戴白色手套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現金1,500元 ⑵白長壽香菸4 包、長壽6號6包、七星中淡菸4包、七星濃菸1條、王牌藍菸1條、王牌紅菸4包。(起訴書誤載為1條)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張省華(提告) 張家文於112年6月8日17時至翌(9)日9時間某時,在張省華位於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臺11線旁貨櫃屋商店(住址詳卷),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敲破上址之玻璃窗並撬開鐵門大鎖,使該門窗失去保障安全之效用後,復推開該鐵門侵入上址屋內,並手戴白色手套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1,000元。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陳美智(提告) 張家文於112年6月9日4時23分許,在陳美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檳榔攤(住址詳卷),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敲破上址之玻璃窗並撬開鐵門大鎖,使該門窗失去保障安全之效用後,復推開該鐵門侵入上址屋內,並手戴白色手套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現金2,200元。 ⑵針孔攝影機1台、平板電腦2台。 ⑶香菸14包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鄭林玉梅 張家文於112年6月11日3時58分許,在鄭林玉梅位於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村中山路之商店(住址詳卷),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或十字螺絲起子,撬開鐵門大鎖,使該門扇失去保障安全之效用後,復推開該鐵門侵入上址屋內,並手戴白色手套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星香菸8條、峰香菸12包、紅威士1條、藍MOV香菸1條、芸絲頓藍1條、芸絲頓紅1條、長壽香菸15包、白長壽香菸5包、黃長壽香菸1條又5包(起訴書誤載為15包)、王牌香菸10條、長壽1號香菸2條、金絲頓香菸1條。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陳永昌(提告) 張家文於112年6月11日4時37分許,在陳永昌位於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之商店(住址詳卷),以手戴白色手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或十字螺絲起子,撬開鐵門大鎖,使該門扇失去保障安全之效用後,復推開該鐵門侵入上址屋內,並手戴白色手套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現金11,500元。 ⑵高粱酒12瓶。 ⑶香菸481包。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