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0號
HLDM,111,訴,20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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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鳴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鳴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
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劉益鳴於111年8月6日19時許,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花蓮遊
玩,於111年8月7日2時許,劉益鳴與友人賴瑞明、鍾昀志
廖晨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建國路口附近,劉益
鳴因細故與車內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持
本案槍彈,命賴瑞明、鍾昀志廖晨向交出手機,並朝車內
地板開2槍及朝賴瑞明大腿開1槍(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賴瑞明、鍾昀志、廖
晨向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嗣指示廖晨向在路邊停車後,命
賴瑞明、鍾昀志下車,並命廖晨向將其載回苗栗縣頭份市,
使賴瑞明、鍾昀志廖晨向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等行動自
由之權利。
三、案經廖晨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劉益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3頁),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花檢他1008卷〈下稱花檢他
卷一〉第145、147頁、苗檢卷第237-241頁、院卷第91、205-
206、3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瑞明於警詢證述被告朝
車內地板開2槍、朝其大腿開1槍等內容相符(警卷第12頁)
,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扣案槍枝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
111009636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7-80、107-115頁、
苗檢卷第143-149、153、155頁、花檢偵卷第87-89頁),並
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彈殼1顆可佐。又扣案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比對結果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與同
案送鑑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花檢偵卷第87
-89頁)。而被告先後擊發子彈3顆,其中1顆子彈擊中被害
賴瑞明,致其受有左大腿內側至後側穿刺傷之傷害,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花檢偵卷第53頁、警卷第77、78頁),顯見該
子彈具有殺傷力,另2顆已擊發之子彈,係與前開擊傷被害
賴瑞明之子彈同時取得、先後擊發,應為同類型之子彈,
是認亦同具殺傷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於蝦皮拍賣網站,購得
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後,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組裝而
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槍是在桃園玩具模型店購買
,不能發射子彈,我在網路上看到改造槍管,跟對方約在新
竹市香山交流道購買槍管1支,再組合使用,當時對方附送
子彈5顆,2顆當場試射,剩下3顆於本案擊發掉了等語(警
卷第105頁);於111年8月7日偵訊時供稱:槍是1、2年前在
玩具店購買的,但只能打空包彈,所以我在網路上買已經貫
通的槍管,自己把貫通的槍管換上手槍等語(苗檢卷第205
頁);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在蝦皮網購槍
枝,後來去買貫通槍管組裝上去才有殺傷力,子彈是買貫通
槍管時送的,貫通槍管是在露天拍賣買的等語(花檢他卷一
第145-147頁);於111年9月8日偵訊時則稱:我先向玩具
型店購買道具槍,槍管未打通,我在網路上買滑套,內有貫
通的槍管及撞針,送子彈5顆,在新竹香山交流道交易,我
將道具槍交給他,他將原本的滑套改成他的滑套,就可以擊
發子彈等語(苗檢卷第237-2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不是我將槍枝組裝起來,是買模型槍時,該槍就已經改好了
,我之前說槍是別人做的是錯的等語(院卷第92、325、327
頁)。由上可知,被告就本案非制式手槍之取得來源供詞反
覆,明顯具有瑕疵。被告是否確有向桃園玩具模型店或蝦皮
網站購買未貫通道具槍,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貫通槍管,自行組裝製造本案槍枝,除其個人明顯有瑕疵
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可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以資審認被告所為「自行組裝槍枝」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罪疑利歸被告法則,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取得本案具殺傷力槍枝之時地、來源,因被告歷次
供述之差異甚大,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何次所供方屬
真正,僅能認定係被告於10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之成立。
另就被告持有3顆制式子彈部分,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
告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係被告與
本案手槍同時取得並持有,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本案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強迫他們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無強迫廖晨向賴瑞明、
鍾昀志之情事,主觀上欠缺強制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6日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花蓮遊玩,於111年8月
7日2時許,與被害人賴瑞明、鍾昀志搭乘告訴人廖晨向駕駛
之本案車輛,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建國路口附近時
,被告因與車內友人發生爭執,遂持本案槍彈,朝車內地板
開2槍、朝被害人賴瑞明大腿開1槍,致被害人賴瑞明左大腿
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01-106頁、花檢他
卷一第145頁、院卷第205-2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瑞
明、鍾昀志、告訴人廖晨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1-14、17-25、33-36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苗栗
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槍枝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受搜索同意書、前揭診斷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7-80
、107-115頁、苗檢卷第143-149、153、155頁、花檢偵卷第
53、87-89頁),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彈殼1顆
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我叫廖晨向來汽車旅館載我,但他
們一直拖延,我上車發現車內都是K煙味道,他們也解釋不
出所以然,我一氣之下就拿槍出來,叫他們把手機都放在車
子中控台,我朝副駕駛座後方腳踏板射了2槍,拿槍對賴瑞
明小腿比,結果射中賴瑞明大腿。後來我持槍叫廖晨向停車
,叫鍾昀志賴瑞明下車,叫廖晨向載我回苗栗頭份等語(
花檢他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晨向於警詢證
述:被告叫我們去載他,我開車去載他,被告突然不爽拿一
把槍嗆我們車內全部的人。脅迫把手機留下放在車上。被告
開完槍後,就將賴瑞明、鍾昀志趕下車。被告拿槍逼我從花
蓮載他回頭份等內容相符(警卷第17-25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院卷第205-206頁)。
準此,被告確有持本案槍彈,要求被害人賴瑞明、鍾昀志
告訴人廖晨向等人將手機放在本案車輛內,朝車內地板射擊
2顆子彈、朝被害人賴瑞明大腿射擊1顆子彈,嗣指示告訴人
廖晨向在路邊停車,命被害人賴瑞明、鍾昀志下車,並命告
訴人廖晨向將其載回苗栗頭份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時,在空間狹小之車輛內亮
出槍枝,命被害人賴瑞明、鍾昀志、告訴人廖晨向交出手機
,並朝車內地板射擊2顆子彈,朝乘坐於車內之被害人賴瑞
明大腿射擊1顆子彈,致其受傷,係對被害人賴瑞明施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對被害人鍾昀志、告訴人廖晨向施以脅迫
之手段。倘若被告並未持槍要脅,衡情被害人賴瑞明、鍾昀
志、告訴人廖晨向並不會主動將手機交出放於車內,嗣被告
上開持槍射擊後,更命被害人賴瑞明、鍾昀志下車,告訴人
廖晨向將其載回苗栗頭份,亦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
害人賴瑞明、鍾昀志、告訴人廖晨向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
等行動自由甚明,被告明知如此,竟仍執意為之,其自始有
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對被害人賴瑞明、鍾昀志、告訴人廖晨向所為強
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
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
雖於109年間即取得本案槍枝,惟迄至111年8月7日始為警查
獲,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苗檢
卷第143-149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
於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
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3顆,就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而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
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就槍、彈部分各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縱被告有持槍射擊之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地點,
持槍命被害人賴瑞明、鍾昀志、告訴人廖晨向交出手機,復
持槍射擊後,命被害人賴瑞明、鍾昀志下車,並命告訴人廖
晨向載其前往苗栗頭份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強制被害人賴瑞明、鍾昀志
告訴人廖晨向行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其等3人觸
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21頁)。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
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
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
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之必要。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持有槍枝1把,持有時間不長,
雖誤傷被害人賴瑞明,但非惡意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
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之標準。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
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又被告僅與友人因
細故爭執,即持本案槍彈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使被害人賴瑞
明、鍾昀志、告訴人廖晨向無辜受牽連,更導致被害人賴瑞
明因此受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情節要無可憫
之處。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
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自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
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非
法持有之;竟於與友人出遊時亦攜帶本案槍彈,甚至於與友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時,持槍彈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賴瑞明、
鍾昀志、告訴人廖晨向為強制犯行,被告上開舉動不僅使渠
等心生畏懼,更因擊發子彈導致被害人賴瑞明因此受傷,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持有
槍彈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廖晨向
庭表示不再追究此事(院卷第93頁),被告已與被害人賴瑞
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院卷第355頁),被害人
鍾昀志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參以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3-21頁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
328頁),衡酌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期間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彈殼1顆,無證據證 明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物品,或係警方為證物採驗所用,或與本案無關,均非本案 犯行所得或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間某日,於蝦皮拍賣網站,購得 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後,再於110年間某日,在新竹市香山 交流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制式子彈3顆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後組裝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述鑑定書、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為 其論據。惟本件除被告歷次明顯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此部分組裝製造槍枝之犯行,僅能認定 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已詳如



上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吸 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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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