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戴燃輝
被 告 温思華
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客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丁○○、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客公司)負責人。乙○○ 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得知法務部○○○○○○○○○(下稱自強 外役監)辦理「110、111年度替代役學員接訓及收容人提解 運送服務採購案」標案,且知悉其配偶丁○○所任職之瑞億遊 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亦有意投標上開標案。 又其配偶丁○○(即瑞億公司處理文書、標案業務之從業人員 )因育有未滿1歲之嬰兒及疫情關係而不便親自出門辦理瑞 億公司關於投標上開標案相關事宜,丁○○遂委由乙○○前往銀 行處理瑞億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及協助投遞瑞億 公司投標文件事宜。
二、然乙○○為求其自身擔任代表人之華客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某地製作及準備華客公司之投標
文件資料後(且其將華客公司所寫之投標總標價金額,低於 瑞億公司之投標總標價金額),乙○○利用不知情之配偶丁○○ 委任其處理瑞億公司前述關於本標案投標事宜之機會,於11 0年7月1日先自瑞億公司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詳 卷)轉帳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開立2張面額同為2 萬5千元之支票,作為華客公司、瑞億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並放入華客公司、瑞億公司之投標封內。其復冒用龍泰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之名義,檢附龍泰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至龍泰公司之投標封內(惟未附龍泰公司之押標金支 票及契約文件)後,至桃園福林郵局寄出上述3家公司之投 標封。嗣自強外役監人員於同年7月6日審標時,發現華客公 司、瑞億公司招標文件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標單郵件 號碼有關連,且龍泰公司經資格審查結果不合規定遂宣布廢 標,故本案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乙○○、華客公司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 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451 -4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華客公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龍泰公司之負責 人張永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影本、交 易明細表、自強外役監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龍泰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客公司申登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 第15、37、45、91、95、145頁),堪認被告乙○○、華客公 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華客公司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二、被告乙○○為被告華客公司之代表人,是被告乙○○因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對被告華客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刑。
三、被告乙○○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華客公司則併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個人不法私利,竟利用不知情之配偶丁 ○○委由其處理瑞億公司投標事宜之機會,並假冒龍泰公司名 義、偽造龍泰公司投標資料參與本標案,有害於建立實質競 標制度之公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華客公司並未得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再審酌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 2名子女,工作為華客公司之代表人,收入不定但能維持生 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華客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據 本件標案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至被告乙○○偽造龍泰公司之投標文件,因已交付予自強外役 監而行使,非屬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被告丁○○、瑞億公司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 及丁○○所任職之被告瑞億公司應知情,因被告乙○○之配偶為 被告丁○○,且被告丁○○係委由被告乙○○處理瑞億公司之投標 事宜,因認被告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丁○○所任職之 瑞億公司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87 條第3項科以罰金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丁○○及丁○○ 所任職之被告瑞億公司應知情,無非係以被告乙○○之配偶為 被告丁○○,且被告丁○○係委由被告乙○○處理瑞億公司之投標 事宜,並提出連號之支票影本、標單郵件號碼等,為其依據 。
肆、經查:
一、被告乙○○歷次供述均稱被告丁○○、瑞億公司對於其所犯本案 犯罪事實不知情。被告瑞億公司之代表人甲○○○亦稱瑞億公 司對於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並不知情。
二、被告丁○○辯稱:我請我配偶(即被告乙○○)去處理瑞億公司 押標金、投遞投標文件的原因,是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 ,我的子女案發時未滿1歲,因為育嬰、擔心疫情,我1個月 都沒有出門,所以我當時才會請配偶去處理瑞億公司押標金 、投遞投標文件等語。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丁○○、乙○○為配 偶,2人育有未滿1歲之子女(0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而案發時為110年7月,當時仍有新冠肺炎 疫情存在,是被告丁○○辯稱其係因育嬰、疫情關係而不出門 ,並委由其配偶即被告乙○○處理瑞億公司投標押標金及寄送 投標文件事實,應合乎常情,是不能僅以被告丁○○請其配偶 出門協助辦理瑞億公司之投標相關事項,即遽認被告丁○○知 悉被告乙○○前揭犯行。
三、又被告丁○○辯稱:我配偶(即被告乙○○)當天用瑞億公司帳 號匯款5萬元後,其中2萬5千元拿去作為瑞億公司之押標金 支票,另外2萬5千元被告乙○○當天有拿現金回家給我,因為 瑞億公司、華客公司每個月都會彼此代跑車趟,因此2公司 間每個月都有數十萬的金流,相較於數十萬的金流,2萬5千 元的現金算是很小的金額,因此我當時沒有多加確認被告乙 ○○還我2萬5千元現金的詳細原因等語。查,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華客公司、瑞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自2公司之 交易明細中,確實可見本案案發前、後之月份,2公司間有 多筆數十萬之金流(例如:本案案發為110年7月,而000年0 月間上開2公司有40萬元、26萬餘元之金流;000年0月間則 有20萬元、40萬元之金流;000年0月間亦有10萬元、21萬元 之金流,詳見本院卷第88、91-220頁之交易明細),是被告 丁○○辯稱:被告乙○○當天有拿2萬5千元現金回家還給我,因 為2萬5千元金流較小,故當時沒有多加確認,並非全然無據 。
伍、綜上所述,既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瑞億公司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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