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霓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沼終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4、65、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共一萬五千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用以行求之賄賂即洋酒一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沼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千元。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一、巫佳霓係花蓮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秀林鄉第2 選舉區候選人,為圖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㈠111年9月初某日,至林茂生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住 處(地址詳卷)拜訪,請林茂生於本次選舉時投票支持後即 離去;又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欲以洋酒1瓶(購入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05元)做為賄賂,以尋求林茂生之支持,然 因林茂生不在家,遂將該瓶洋酒置於該址桌子下方後離去, 林茂生於同日下班後即發現該瓶洋酒,而巫佳霓則於同日晚 間致電林茂生,並告知該瓶洋酒係其贈送,即以此方式行求 之,然因林茂生本無飲用洋酒習慣,又不知是否為假酒,復 慮及恐與選舉有關,遂告知巫佳霓並無飲用洋酒,且目前查 緝賄選甚嚴,不要贈送物品等語而拒絕之。
㈡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駕車至潘金花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 美村加灣住處(地址詳卷)前,將現金5,000元之賄賂交付 潘金花,以做為潘金花及同戶籍內就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連同潘金花在內共有5人,另有1人應為巫佳霓所不知之寄 居戶籍者)投票支持巫佳霓之對價,潘金花遂予收受。二、巫佳霓復承上開接續犯意,請託曾沼終協助,而曾沼終應允 後,即與巫佳霓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巫佳霓提供之現金 做為賄賂,推由曾沼終先後於:
㈠111年10月17日上午約5時20分許,駕車至高山海位於花蓮縣 秀林鄉景美村加灣住處(地址詳卷)前,將現金4,000元交 付高山海,以做為高山海及同戶籍內就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 人(連同高山海在內共有4人)投票支持巫佳霓之對價,並 告知高山海於本次選舉須投票予巫佳霓,高山海遂予收受。 ㈡111年11月10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部落 某處,見周志明適在該處工作,即上前將現金1,000元交付 周志明,以做為周志明投票支持巫佳霓之對價,並告知周志 明於本次選舉須投票予巫佳霓,周志明遂予收受且應允之。 ㈢111年11月11日約20時至21時間某時,騎乘機車至洪約拿位於 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住處(地址詳卷)聊天,並在該址 之洪約拿房間內,將現金5,000元交付洪約拿,以做為洪約 拿及同戶籍內就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連同洪約拿在內共 有5人)投票支持巫佳霓之對價,並告知高山海於本次選舉 須投票予巫佳霓,洪約拿遂予收受;嗣洪約拿之姪子洪熙官 於同年月13日聽聞上情,即詢問並告誡洪約拿切勿拿取此種 款項後,洪約拿遂於同日(13日)將上開賄賂退還曾沼終, 而曾沼終則將之交還巫佳霓。
三、嗣經警接獲線報,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巫佳霓住處內 扣得包含洪約拿返還之上開賄賂共17,500元及與其用以行求 林茂生者同款洋酒;而潘金花、高山海、周志明則於應警詢 時,將其等所收受後尚未轉知同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之人,亦 尚未轉交之現金賄賂悉數交警扣案;另林茂生拒絕收受之上 開洋酒,則已不知所蹤。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巫 佳霓、曾沼終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周志明、潘金花、高山海、洪約拿、林茂生、 洪熙官、洪婉柔證述明確,且有111年花蓮縣鄉鎮市○○○○○○○
○○○號次抽籤結果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巫佳霓用以行求林茂生 之同款洋酒照片、證人周志明遭查扣之千元紙鈔照片在卷可 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巫佳霓就事實欄一、㈡及二所為,以及被告曾沼終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被告巫佳霓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交付賄賂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 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 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 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 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查被告巫佳霓推由 被告曾沼終交付高山海、洪約拿及被告巫佳霓交付潘金花之 賄賂款項數額,均顯然高於周志明所收受者,又與潘金花、 高山海及洪約拿同戶籍且具有投票權者,分別有5人、4人、 5人,其等收受之賄賂應係對與其等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者 買票,惟潘金花、高山海所收受之賄賂均已全數交予警員, 洪約拿所收受之賄賂前已退還被告曾沼終,並未轉交,高山 海之家人均不知悉,其未將款項交予同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 之家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洪 約拿之姪子洪熙官係經被告曾沼終告知,而知悉洪約拿有收 受賄賂之情事,旋告知洪約拿不可拿取,洪約拿之姪女洪婉 柔則係經洪熙官告知後,始悉洪約拿有收受賄賂等情,並經 證人洪熙官、洪婉柔證述綦詳,顯見潘金花、高山海及洪約 拿收受賄賂後,並未將此事轉知與其等同戶籍且具有投票權 之家人,亦未將賄賂轉交;是被告巫佳霓所實施之事實欄一 、㈡及被告2人共同實施之事實欄二㈠、㈢之犯行,應均屬同時 對高山海、洪約拿、潘金花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 行賄,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依上開說 明,自應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客觀上雖有複數行為,然 均係為使潘金花等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巫佳霓,是其 等主觀上均係為使被告巫佳霓勝選之單一決意甚明,地點均
係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地區內,時間則僅在111年9月 至11月間,甚係於同日交付賄賂予潘金花、洪約拿,足認事 實欄所示各該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有其密接性,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依接 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 未洽;至於被告巫佳霓就林茂生部分雖僅止於行求賄賂,然 其本案各該賄選犯行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 行求賄賂之階段行為,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 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㈣被告巫佳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均 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曾沼終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雖稱其坦承 賄選犯行,然經警逐一詢問後,其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周志 明之事實,就洪約拿部分,係以交付之款項為走路工錢云云 置辯,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周志明、洪約拿部分亦否認 犯罪,然就高山海部分則坦承賄選犯行等語,再參以其於同 年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周志明 之事實,另以交付洪約拿之款項係請洪約拿幫忙向親友口頭 拉票或拜票時加油之助選代價云云置辯,於同年月19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復辯稱交付洪約拿之款項係工作上有關之費用 ,洪熙官誤認係為賄選云云,是被告曾沼終於偵查中就有無 交付賄選款項及交付之款項屬性為何,均能明確了解其意且 清楚陳述,要無混淆誤認之情事,是其就洪約拿、周志明部 分,即無從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辯護人徒憑被告曾沼終於 警詢時空泛自承賄選犯行,且承認被告巫佳霓叫其拿錢給洪 約拿等情,遽認被告曾沼終本案各該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 ,尚難憑採;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 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 ,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 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 ,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 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 之,若僅一部自白,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 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被告曾沼終本案各該犯行雖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然其僅於 偵查中就交付賄賂予高山海部分坦承犯罪,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其既未自白全部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 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曾沼終本案所為交付賄賂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其 非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而係受被告巫佳霓指示為之,並非立 於主導地位,賄選層級為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總賄賂 金額為10,000元、涉賄對象僅有高山海、洪約拿兩家人及周 志明1人,核其金額及人數尚屬小規模零星賄選,亦無藉此 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營利情事,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顯 較組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賄選為輕,情節尚非重大,復考 量被告之學歷僅為小學肄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 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本案係宥於人情而為之,雖於偵查 中並未完全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全數自白犯罪,應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亦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認本案尚有情輕 法重之情,被告曾沼終所涉罪責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 就被告曾沼終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 巫佳霓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 敗壞選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對國家政治、 法律興廢、公務人員進用及人民權利均生重大影響,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參與競選,竟實施本案賄選犯行,所為非 當,然衡及本案選舉之層級、總賄賂金額、涉賄對象及規模 ,情節尚非鉅大,且被告巫佳霓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曾沼終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全數自白 之犯後態度,被告曾沼終於本案之共犯地位居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巫佳霓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曾沼終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巫佳霓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曾沼終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8月1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10 年8月11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 ,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被告曾沼終所受之有期徒刑 2月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等素行容可,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顯然均能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 宣告其等緩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巫佳霓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被告曾沼終則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2人如未遵期履行該 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所受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㈧被告巫佳霓自行送交林茂生之洋酒1瓶、交付潘金花收受之5, 000元,以及推由被告曾沼終交付高山海、周志明、洪約拿 收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現金,分屬本案用以行求、交付 之賄賂;又洋酒1瓶已不知所蹤,高山海、周志明、潘金花 所收受之賄賂均已繳回而為警查扣,而被告巫佳霓經警實施 搜索扣得之現金17,500元內,包含洪約拿收受後退還被告曾 沼終,被告曾沼終則已交還被告巫佳霓之賄賂等情,業據被 告2人及林茂生、潘金花、高山海、周志明、洪約拿陳述明 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且迄無檢察 官偵查潘金花、高山海、周志明、洪約拿所涉投票收賄罪嫌 後,經法院裁判宣告沒收其等所收受之賄賂之情事,即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洋 酒1瓶既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曾沼終僅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巫佳霓共同實施,本 案應沒收之各該賄賂除上述與被告曾沼終無涉之洋酒外,其 餘均已扣案,即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再參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旨在將用以行賄之物一律沒收,以 達到杜絕賄選之目的,則本案各該賄賂有關現金部分既經扣 案,並經本院宣告沒收,應已符合立法本旨,且無重複沒收 或科以超過行為人罪責之不利責任之疑慮,是本院認以在被 告巫佳霓所犯罪名項下就各該賄賂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 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